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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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係以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理由聲請再審。然查,經原審調閱原審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判決,係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送達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詎聲請人竟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時隔其收受送達判決後一年三月左右之時間,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據上述法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法定二十日期限之規定,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稱: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判決,係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送達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抗告人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提出聲請再審,確實在法定二十日期限內提出,程序完全符合規定,且原審第一次再審的駁回判決書也是根據原審刑事庭錯誤的判決書而駁回再審,根本沒有超過法定期間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雖提出聲請再審狀影本一紙,證明其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業已提出再審,並未逾越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發室之收件章為證。惟抗告人於本案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在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前,業已提起二次再審之聲請,分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號裁定駁回在案,而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係其提出第一次聲請再審之書狀,該次聲請再審程序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告終結。是抗告人本次再審之聲請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仍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二十日法定期間之限制,抗告人本次再審之聲請顯逾法律規定之期限,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