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
上訴人台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道檣 被上訴人誠康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文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向訴外人永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訂購電腦用I‧C‧二萬五千五百只,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送交上訴人託運,運送目的地係美國洛杉磯。上訴人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人有關之事項等,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加以處理,詎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受僱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事由,致該批貨物於裝載航空器前即分別滅失1M×4I‧C‧五千只、1M×1I‧C‧五百只。依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美金與新台幣之賣出匯率一比二十六點四四元,按伊賣與美國客戶上開I‧C‧之單價各美金十五點五元及四點五元計算,總計伊就前開滅失貨物部分共損失新台幣三百零六萬零四百三十元等情。本於運送、承攬運送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零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際託運之貨物重量未經過磅,其數量亦未經清點,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託運之電腦I‧C‧共計二萬五千五百只及包括木條箱重量為五七公斤,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將貨物交付伊時,伊先依被上訴人指示訂製木條箱,並由被上訴人包裝後將貨物送入木條箱封裝,伊隨即委託貨運行轉送中正機場,交付報關行,過磅後進倉,預訂次日交長榮航空公司運送,於此過程中,伊均已選任富有經驗之職員及合格之貨運行、報關業者協助處理,並無怠於注意之情形,則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伊自得主張免責。又且上開貨物係以永旭公司名義報運出口,應係永旭公司始有權主張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亦應受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零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永旭公司訂購及送交上訴人託運之電腦I‧C‧係二萬五千五百只,總重量據上訴人內部人員過磅包括木條箱為五七公斤乙節,業據提出立據書、永旭公司出庫通知單、中國農民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及照片八紙為證。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電腦I‧C‧數量曾經清點、過磅。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撰發予其使用人良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太公司)之台北郵局第三六支局第七五四號存證信函中,明白載記「本公司代理誠康貿易有限公司出口乙批貨物,其貨名為電腦用I‧C‧共計二萬五千五百粒整」。又上訴人公司職員 張世光 於警訊中供稱:「伊係根據公司(指上訴人)之磅秤紀錄表才知為五七公斤」,及另一職員 李錦仁 亦稱;「伊與 葛樹文 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過磅,重量為五七公斤(包括木條箱重量),木條箱係由伊二人封釘,且該件貨物係由良太公司司機陳先生(即 陳文賢 )於二月二十八日約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載走,並未重新過磅等語,有警訊筆錄為憑,自可憑信。彼二人嗣後證稱,當時未過磅等情,即不足採信。另參酌證人即台北關稅局出口組驗貨股關員 何明均 證稱:本件貨物裏面為紙箱,外面為木條板,是由報關行開箱,第一個紙箱打開來是空的,因發現異狀即向主管報告,報單上數量與伊點的數量不符等語;證人即明邦報關行職員 趙大衛 亦證稱:本件是屬於明邦報關行,實際上應屬於上訴人之物,係上訴人貨物併給他們的,他們在三點半之前要將貨進倉,海關驗貨發現有一箱是空的,點貨發現與報關單數量不符等語,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亦載有「台飛併明日lw\\c57K」字樣,證人 彭景華 證稱:伊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接獲張世光通知,隔天十二時左右,伊至上訴人公司,下午一時多左右到達機場,拍照片時張世光亦在場等語,再依上訴人填製之併貨單亦載明:長63×寬62×高51CM×1,1W/C57K。顯見上開貨物於交付上訴人裝訂木條箱後,確經上訴人公司張世光等人過磅,且其重量確為五七公斤。況被上訴人既自承該木箱重約一二公斤,而本件出口報單所載出口電腦I‧C‧1M×4一萬七千只,1M×1八千五百只,共二萬五千五百只淨重為四四公斤,二者相加,與五七公斤相去僅一公斤,益證上開電腦I‧C‧為五七公斤。次查,上訴人於受託承運上開I‧C‧至美國洛杉磯時,曾自行簽發空運提單與被上訴人,該空運提單號碼為AIF-九○四六○○。按AIF乃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AIRINTERNATION-
ALFREIGHTCO.,LTD.前三字字首之縮寫。至另紙編號000000000000之空運提單則係上訴人就未滅失而仍運往美國之一萬二千只I‧C‧所簽發者,顯見上訴人就本件貨物(含已滅失之一萬三千五百只I‧C‧及未滅失之一萬二千只I‧C‧)之載運,始終皆係以運送人自居,且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既已簽發空運提單於被上訴人,復就運送之全部約定運費,依法自應視為上訴人自己運送,上訴人自不能否認其運送人之責任。復查,被上訴人確曾向永旭公司購買本件電腦I‧C‧乙節,亦據第一審向永旭公司函查明確,有該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函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庫通知單及匯款傳票影本為憑,且如前述證人李錦仁、 張光世 之證言,被上訴人確曾將約五七公斤貨物送交上訴人公司,而由上訴人指定之良太公司司機陳文賢載送於中正機場後,於驗關時發現短缺,且經大正公證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依其報告所稱:該貨自「台飛聯運公司」交由良太公司運往中正機場貨運站至交運進倉,其間過程緊湊,即便有些空檔,依據各現場狀況及警方筆錄,似難令作案歹徒從容啟開木條箱竊取內品後再還原封箱,復經「台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裝箱人員稱,木條箱如有被破壞或撬開於進倉或查驗時即可發覺,而台北關稅局關員何明均等人於共同會驗時,並未發現木條箱有被撬開或破損之跡象,從而該貨品可能於裝入木條箱前即已短少,有公證報告為憑。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因託運物品之喪失賠償相當於貨物滅失之價值,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查,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固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於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之標準,每公斤為新台幣一千元。惟同法第二條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額,除法律別有規定或特別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前項約定之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本辦法所定標準。」,是依其立法趣旨,可見該辦法所設每公斤新台幣一千元之標準係最低限度之理賠金額,並未排除法律之特別規定。再者,同法第八條且規定航空器運送人對其責任之限制,須向託運人為適當之通知,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就該項限制對託運人為說明,系爭短少部分之電腦I‧C‧復於貨載運上航空器前即短缺,自無上開責任限制之適用。另電腦I‧C‧本屬貴重物品,被上訴人於託運時即已指明係I‧C‧,在八十三年左右,因國際市場需求甚鉅,且因部分國家出現生產線困難,故價格居高不下,此為運送市場應知之事實。上訴人自不能就其所承攬運送或運送之物品為高價值之電腦I‧C‧,諉為不知;且因系爭貨物價值不菲,上訴人為分散風險,建議被上訴人投保,並由上訴人公司職員 彭兆熙 代為辦理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事宜,此亦經上訴人多次準備書狀自承在卷。是上訴人自不得以援用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主張,因被上訴人於託運時未報明價值,而拒負賠償責任。次按我國經濟部為落實奬勵外銷政策而對外銷實績優良之廠商訂有獎勵辦法。以是之故,被上訴人 陳明伊 向永旭公司洽購上開電腦I‧C‧時,遂併與永旭公司商定使用永旭公司名義辦理出口,衡此充其量係為配合國際三角貿易實務,且實際上確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由上訴人公司運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上訴人自不得以空運提單上被上訴人並非託運人,而拒負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另對保險人即富邦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實乃被上訴人選擇行使權利與否之問題,要與本件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無涉。末查,本件貨物應交付目的地(美國)之市價,依該國COM-PUTERSHOPPER雜誌所報導,由1M×1I‧C‧乙只,加1M×4I‧C‧二只而組成三晶片價格約美金四十三元至四十九元之間,故被上訴人依其商業發票上之售價即1M×4I‧C‧每只美金十五點五元,1M×1I‧C‧每只美金四點五元,為其短少部分貨物價值之計算基準,客觀上亦屬合理,堪予採信。又本件貨物預定交付於美國之日期,係美國時間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台灣時間是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而三月一日及二日之美元與新台幣之匯率各為一比二十六點五四及二十六點五七元,而上開貨物係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託運於上訴人,是日匯率為一比二十六點四四元,亦有經濟日報附卷足稽,故被上訴人以其中最高的匯率計算其短少貨物之市價,即新台幣三百零六萬零四百三十元,洵屬正當。另上開貨物原重五七公斤,但實際運送於美國之重量依卷附空運提單所載則三二公斤,故其短少貨物部分之運費新台幣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因運送物之喪失而無須支付,自非損害之一部分,自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是上開貨物損害金額新台幣三百零六萬零四百三十元,扣除無需支付之運費新台幣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尚餘新台幣三百零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於此範圍本息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貨物於申報出口時,已由伊發給空運提單(AIRWAYBILL),依空運實務而言,凡發出空運提單後,承運之貨物即屬於空運貨物,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任何糾紛,即須依提單之記載及航空貨運相關法律規定決定雙方權利義務。尤其是有關運送人限制責任之問題,提單上已註明:「除非託運人申請較高之貨價並支付額外之運費,否則運送人得主張限制責任」。而在該提單之託運人或其代理人簽章欄,已有託運人之簽署,表示託運人已明知運送人可主張限制責任。然而託運人仍係按每公斤新台幣七十五元計付運費,並未向運送人申報貨物之價值。因此,託運人既未申報價值,亦未支付額外之運費,伊主張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負單位限制責任,應屬有理等語(見原審卷二一六頁反面、二一七頁),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且攸關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允當,原審恝置未論,尚屬可議。復查,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參照)。原審以1M×1I‧C‧加1M×4I‧C‧二只而組成之三晶片價格係在美金四十三元至四十九元之間,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1M×4I‧C‧每只美金十五點五元,1M×1I‧C‧每只美金四點五元為其短少部分貨物價值計算標準,係屬可採云云。惟美金四十三元至四十九元,係組成後三晶片之價格,仍未能窺出其未組成前1M×1I‧C‧一只及1M×4I‧C‧一只之單獨價格。原審上述之計算標準,於法不合,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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