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82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一.四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0,000元,到期日為95年7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202,11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件依票面所載文義,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前6個月依貴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年率1.43%)加碼年率8.45%,按月計付,第7個月起按貴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1.45%,按月計付。所載「依貴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究為若干,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基於票據文義性之要求,應認為此項定儲利率指數未經載明,從而聲請人請求逾週年利率11.4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胡晏彰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