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調字第793號
聲請人 黃耀霆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楊盛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與繕本到院,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起人起訴請求未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尚待補正。又依聲請人訴之聲明記載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聲起人繳納,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聲起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