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100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何峻杰

被告 陳昕祁 (即 陳濬璋 )即靚渼汽車美容工坊

陳思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昕祁即陳濬璋即靚渼汽車美容工坊於民國104年2月3日邀同被告陳思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增補約據、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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