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125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告 盧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 陸仟 肆佰 陸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紹宗 ,嗣變更為紀睿明,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且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報紙公告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約定書、RMS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