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顏雅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
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三十萬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依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付遲延綜合約定書第七條
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九條後段規定,於
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六條規
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
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現欠本金二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九元、提領費零元,
合計二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九元,及上開請求之利息。被告欠
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七條及第九條之
約定,被告應清償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清償,為此,起訴請
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聯邦銀行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及國民現金
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二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