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鄭國安 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60號、96年度偵字第3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除編號37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丙○○及己○○(本院另案審理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竟與己○○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約定丙○○製造交付1公斤愷他命,則由己○○支付工資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96年10月底,先由丙○○向丁○○約定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丁○○承租其所有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26號後方之鐵皮屋,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處所,丁○○遂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應允丙○○租用該鐵皮屋製造愷他命。己○○則於不詳時、地,以1公斤2萬5千元代價,向 林秀如 (綽號 林姐 ,另案偵查中)購置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L)、苯甲酸乙脂等製造愷他命之原料,並於96年11月初某日將上開原料及部分設備交付與丙○○,丙○○並自行購買鍋子、酒精等設備及材料,於96年11月初某日起陸續將上開原料及設備載運至上開鐵皮屋藏放,其後自96年11月初某日起,先由己○○至上開鐵皮屋內製造並教授丙○○(起訴書誤載為甲○○)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技術,其後便由丙○○在上開鐵皮屋內,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以攝氏180度加熱下經半小時以上攪拌,呈咖啡色泥狀物,製成愷他命毒品(俗稱異構化階段)後,復進行將異構化階段合成之愷他命加入大量純水加熱至沸騰,過濾去除油脂後,再加入氨水攪拌產生大量白色泡沫,以真空機濾除液體取泡沫粉末,呈類似白咖啡粉物質,再加入甲醇或無水酒精後加熱,並攪拌至完全溶解後,再加入鹽酸調整酸度,隨即倒入燒杯室溫冷卻,冷卻後再以暖爐燈烘乾,濾取結晶粉末,使之純化即製成愷他命成品(俗稱純化階段即再結晶階段,去除雜質並將愷他命純化)。嗣於96年11月19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26號處,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海巡署澎湖機動查緝隊、台南縣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等單位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逮捕丙○○及丁○○,扣得如附表除編號37以外所示丙○○、己○○所有供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7所示丁○○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手機2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屬被告丁○○以外之人,其於調查中之證述,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自96年10月底以每月租金1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丁○○承租上址鐵皮屋,並自96年11月初某日起與己○○在該鐵皮屋內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僅參與洗白之部分云云。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將上開鐵皮屋出租予被告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丙○○在該處製造愷他命,無幫助製造愷他命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對於其在96年10月底某日為牟取不法利益,與己
○○約定製成1公斤愷他命工錢代價2萬元,與己○○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96年10月底某日向被告丁○○約定以每月租金1萬元之代價,承租被告丁○○所有之上址鐵皮屋,並將己○○交付之苯甲酸乙脂及部分設備,及其自行購買之酒精、鍋子等設備,於96年11月初陸續載至上址鐵皮屋,己○○並於96年11月初至該鐵皮屋內示範教授被告丙○○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後便由被告丙○○在上開鐵皮屋內,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以攝氏180度加熱下經半小時以上攪拌,呈咖啡色泥狀物,製成愷他命毒品(即俗稱異構化階段)後,復進行將異構化階段合成之愷他命加入大量純水加熱至沸騰,過濾去除油脂後,再加入氨水攪拌產生大量白色泡沫,以真空機濾除液體取泡沫粉末,呈類似白咖啡粉物質,再加入甲醇或無水酒精後加熱,並攪拌至完全溶解後,再加入鹽酸調整酸度,隨即倒入燒杯室溫冷卻,冷卻後再以暖爐燈烘乾,濾取結晶粉末,使之純化即製成愷他命成品(俗稱純化階段即再結晶階段,去除雜質並將愷他命純化)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0至305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證述:伊提供被告丙○○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等語(本院卷第238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調查時證稱:96年10月間伊將嘉義縣東勢里東勢寮26號鐵皮屋租給被告丙○○,伊向其收取每月1萬元租金,被告丙○○已給伊現金1萬元作為租屋之費用,租期大約從11月開始,被告丙○○陸續將扣案物搬至該鐵皮屋內,大約於查獲之1星期前開始著手製造愷他命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139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及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承辦人戊○○於本院證述:己○○提供原料給下源, 伊等 發現被告丙○○跟他接觸,所以伊等作行動上的偵查,96年11月10日開始作行動蒐證,後來知道被告丙○○會到嘉義太保被告丁○○的家裡,知道被告丙○○會在該處進出,進去後就會關機,有幾次被告丙○○到時,被告丁○○不在家,被告丁○○的家人會通知他回來;製毒會有化學的味道,在附近30公尺內都可以聞到,伊等於96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知道他們在製毒,只是無法確定是哪間房舍,至17日就確定是那一個房間,該房間有裝抽風機,他們晚上開始製毒時,就有煙及味道跑出來,伊等是等被告丙○○、丁○○離開現場後才會過去,過去就會聞到惡臭,味道非常明顯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24頁)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3紙(同上偵查卷第18至28、43至44、45至47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除編號37以外所示扣案物可佐。又一般愷他命6大階段製程為:⒈格林納反應階段;⒉取代階段;⒊溴化階段;⒋胺化階段;⒌異構化階段;⒍純化階段,而本案相關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附表編號38-1、38-2、39至44所示扣案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附表編號1、2、5、6、7、8、9、10、12、13、15、16、17、19、21、29、31、32、34、35、36所示扣案物均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附表編號1、2、7、9、10、12、15、
16、19、31、34、36所示扣案物有鹽酸羥亞胺成分殘留,附表編號4、5、16、23、29等溶劑及器具符合異構化階段(將原料即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L溶於溶劑中加熱異構化成愷他命),而附表編號2、3、6、7、10、12、13、
14、16、17、21、24至27、29、31、32、36、38至44等溶劑及器具設施符合純化階段(將異構化階段合成之愷他命經去除雜質及再結晶處理),是綜合研析,本案係愷他命毒品製造最後2階段(異構化及純化)之地下工廠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700025390號鑑定書1份(含附件檢驗結果表、殘留物分析表1張及照片44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03至127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丙○○雖辯稱:伊僅參與洗白階段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於偵查過程中未見己○○過去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26號鐵皮屋,被告丙○○於96年11月10日後經常去,幾乎每天都去,偶而2天去1次,他每次去都是從中午待到晚上;伊等等他們離開後過去現場,過去就會聞到惡臭,味道非常明顯等語(本院卷第221頁),且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扣案證物中之鹽酸羥亞胺為愷他命之先驅原料,燒杯、量筒、苯甲酸乙酯、快速爐、攪拌器等為異構化階段所用之溶劑及器具設施,被告丙○○所辯,委無足採。
㈡被告丁○○於調查時供稱:被告丙○○表示要向伊借地方做
化學實驗,伊便將嘉義縣東勢里東勢寮26號鐵皮屋租給被告丙○○,伊向其收取每月1萬元租金,他已給伊現金1萬元,租期大約是從96年11月月初開始,被告丙○○陸續將查獲之物品搬至上開地點,大約於查獲之1星期前開始著手製造愷他命,丙○○自己主動向伊提起,他說因為這些結晶物成色不好,要用酒精將這些東西漂白;伊純粹只是租屋給被告丙○○,伊對於製造過程與細節都不瞭解,都是被告丙○○在弄,至於伊為何與被告丙○○經常在該處所,是因為他是伊客人,故伊都會在那邊泡茶招待他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調查時證稱:伊幫綽號「 阿平 」(即己○○)之男子向被告丁○○租用上址場地,並幫「阿平」修改愷他命成品,被告丁○○並未參與,他只在場陪伊泡茶聊天,並看著伊進行愷他命漂白工作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頁)相符,足認被告丁○○明知被告丙○○在上址鐵皮屋內製造愷他命,仍將該鐵皮屋出租與被告丙○○,被告丁○○於本院辯稱其不知被告丙○○在該處製造愷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由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詞可知,被告丁○○並未參與製造愷他命之行為,證人戊○○固於本院證稱:有幾次被告丙○○到鐵皮屋時,被告丁○○不在家,被告丁○○的家屬會通知他回來,如果被告丙○○在裡面時,被告丁○○會全程陪在製毒工廠裡面等語(本院卷第218頁),並有卷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示96年11月17日、96年11月
19日譯文內容可佐(同上偵查卷第46、47頁),惟上開證詞及譯文內容僅堪認被告丙○○在上址鐵皮屋製造愷他命時,被告丁○○有陪同在場,尚不足證明被告丁○○有共同製造愷他命之事實。被告丁○○明知被告丙○○租用上址鐵皮屋之目的在製造愷他命,仍提供上址鐵皮屋予被告丙○○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場所,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從事製造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以正犯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場所,則被告丁○○應僅對被告丙○○製造愷他命之犯行予以助力,屬製造愷他命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謂被告丁○○所為係共同製造愷他命行為云云,容有誤會。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與己○○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及被告丁○○幫助製造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與共犯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丙○○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復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製造愷他命之流程,係為達製造愷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分別審酌被告丙○○明知毒品對人類之危害,為謀取不法暴利,竟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造成毒品可能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被告丙○○在上址鐵皮屋製造愷他命之時間為10餘日,遭查獲之愷他命之成品、半成品數量非少,被告丁○○亦明知愷他命對社會大眾危害甚鉅,為圖小利,竟提供場地供被告丙○○製造愷他命,並兼衡被告
2人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丙○○犯罪後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丁○○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6年等語,惟被告丁○○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場地,並非本於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獲取之利益亦僅租金1萬元,本院認量處上開之刑,已足懲戒被告丁○○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8至4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8、10、12、13、15至17、19、21、
29、31、32、34至36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亦均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4、9、11、14、18、20、22至28、30、33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或共犯己○○所有,供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2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手機2支(本院卷第52頁),雖為被告丁○○所有之物,然係作為其平日與他人聯繫之用,核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
四、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學習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技術,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揭被告丙○○、丁○○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26號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廠內,由被告丙○○教授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技術,並參與其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在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26號後方鐵皮屋查獲之物品,為其主要論據。㈣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與被告丙○○至上址鐵皮屋處,
惟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在上址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曾於96年11月間與被告丙○○至嘉義上址,惟被告丙○○係用口頭告訴伊如何製造毒品,伊最主要是去看設備,被告丙○○未當場實際操作給伊看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甲○○於本院供稱:伊有與被告丙○○至嘉義縣太保市
上址鐵皮屋處,由被告丙○○口頭教授製造愷他命之方法,並看所需設備等語(本院卷第314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證稱:被告甲○○去過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26號鐵皮屋
1次,正確時間伊不記得,被告甲○○去那邊看屏東製毒工廠還有缺什麼東西,他沒有幫忙結晶,也沒有用酒精把毒品洗白,伊與甲○○在該處是口頭討論,沒有實際操作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大致相符,且被告甲○○確實另於96年12月7日起,在屏東縣○○鄉○○路香林巷22號房屋內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同年月9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去太保
工寮幫忙結晶的部分,用酒精洗白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139號偵查卷第87頁),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證人丙○○之證詞並未提及被告甲○○至太保工寮之時間,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於偵查中是向檢察官說被告甲○○有到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26號鐵皮屋,之前伊已經洗白好,那東西就會自動結晶,被告甲○○沒有幫忙,被告甲○○到現場,只有口頭討論等語(本院卷第
230至231頁),則尚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甲○○有在上址鐵皮屋內,與被告丙○○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行。
⒊佐以卷附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丙○○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示,其2人在96年11月17日10時40分之對話內容為:「被告丙○○:
你在哪裡?被告甲○○:我在家,準備要過去了。被告丙○○:我等你過來。被告甲○○:我馬上到。」等語(調查局卷第34頁),尚無法判斷被告甲○○與被告丙○○相約所為何事,而被告丙○○於本院供稱:96年11月17日伊未去嘉義,96年11月17日這通電話,應該是伊2人相約去吃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12頁),實難僅依該對話內容,即謂被告甲○○與被告丙○○相約係要至上址鐵皮屋製造愷他命,且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伊等為行動蒐證時,伊只有見過被告甲○○至上址鐵皮屋1次,時間伊記不清楚,但應該是在96年11月14日之前,96年11月17日伊到現場已經是晚上,現場已經沒有人了等語(本院卷第222頁),亦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於起訴書所指之96年11月17日至上址鐵皮屋與被告丙○○共同製造愷他命之情事。
㈥從而,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甲○○確有於96年
11月17日至上址鐵皮屋處與被告丙○○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
┌──┬──────────┬──┬──┬──────┐│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玻璃濾瓶│個│2│含鹽酸羥亞胺││││││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2│陶瓷漏斗│個│2│含鹽酸羥亞胺││││││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3│真空馬達│個│2││├──┼──────────┼──┼──┼──────┤│4│燒杯(未使用)│箱│3││├──┼──────────┼──┼──┼──────┤│5│量筒│個│2│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6│三層濾網│個│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7│濾紙│盒│2│含鹽酸羥亞胺││││││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8│唧筒│支│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9│杓子│支│2││├──┼──────────┼──┼──┼──────┤│10│濾布│袋│1│含鹽酸羥亞胺││││││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11│計時器│個│1││├──┼──────────┼──┼──┼──────┤│12│磅秤│台│1│含鹽酸羥亞胺││││││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13│電熱爐│台│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14│電暖器│台│1││├──┼──────────┼──┼──┼──────┤│15│玻璃鍋(結晶用)│個│4│含鹽酸羥亞胺││││││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16│攪拌棒│支│3│含鹽酸羥亞胺││││││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17│玻璃棒│捆│2│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18│夾鍊袋│包│1││├──┼──────────┼──┼──┼──────┤│19│刮刀│支│3│含鹽酸羥亞胺││││││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20│滴管│支│1││├──┼──────────┼──┼──┼──────┤│21│酸鹼測試筆│支│2│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22│酸鹼測試液│瓶│4││├──┼──────────┼──┼──┼──────┤│23│苯甲酸乙酯│瓶│4││├──┼──────────┼──┼──┼──────┤│24│酒精│桶│3││├──┼──────────┼──┼──┼──────┤│25│氨水│箱│1││├──┼──────────┼──┼──┼──────┤│26│鹽酸│瓶│2││├──┼──────────┼──┼──┼──────┤│27│活性炭│袋│1││├──┼──────────┼──┼──┼──────┤│28│水│桶│2││├──┼──────────┼──┼──┼──────┤│29│快速爐│組│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30│電風扇│台│1││├──┼──────────┼──┼──┼──────┤│31│鋼盤│個│4│含鹽酸羥亞胺││││││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32│鋼鍋│個│5│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33│瓦斯筒│支│1││├──┼──────────┼──┼──┼──────┤│34│燒杯(使用過)│個│3│含鹽酸羥亞胺││││││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35│溫度計│支│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36│濾杓│支│2│含鹽酸羥亞胺││││││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37│手機│支│2│被告丁○○所││││││有│├──┼──────────┼──┼──┼──────┤│38│液態愷他命(淺色)│桶│2│毛重2100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0300公││││││克,純度0.7%││││││,純質淨重約││││││142.10公克)││││││、1950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18800公克,││││││純度0.83%,││││││純質淨重約││││││156.04公克)│├──┼──────────┼──┼──┼──────┤│39│液態愷他命(深色)│瓶│1│毛重2公斤(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1872公克,純││││││度38.28%,純││││││質淨重716.60││││││公克)│├──┼──────────┼──┼──┼──────┤│40│愷他命粉末│包│1│毛重1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8.30公克,純││││││度70.95%,純││││││質淨重約5.89││││││公克)│├──┼──────────┼──┼──┼──────┤│41│愷他命粉末│包│1│毛重3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6.30公克,││││││純度92.05%,││││││純質淨重約││││││24.21公克)│├──┼──────────┼──┼──┼──────┤│42│愷他命粉末│包│1│毛重26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56.30公克,││││││純度81.10%,││││││純質淨重約││││││207.86公克)│├──┼──────────┼──┼──┼──────┤│43│愷他命粉末│包│1│毛重41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404.30公克,││││││純度79.66%,││││││純質淨重約││││││322.07公克)│├──┼──────────┼──┼──┼──────┤│44│愷他命粉末│包│1│毛重60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592.30公克,││││││純度63.30%,││││││純質淨重約││││││374.93公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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