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84年3月30日,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5年3月25日,因麻藥、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5年5月15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6年6月30日,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84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前揭4罪接續執行,於88年1月15日假釋出獄,92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庚○曾於92年8、9月間受乙○○委託,介入處理乙○
○與銀行貸款車協尋、拖吊同業間之業務糾紛,93年1月間某日,庚○向乙○○索取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酬金作為答謝,並聲稱:如果乙○○不付錢的話,手下小弟會壓不住等語,惟乙○○置之不理,並避不見面。庚○竟與姓名年籍均屬不詳手下小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該等小弟出面前往高雄縣○○鄉○○路○○○號乙○○公司找乙○○與庚○會面協調前開酬金支付事宜,因乙○○刻意閃避未遇,乃透過公司員工轉達,要求乙○○儘快出面處理,並揚言:庚○手下已經按捺不住了,再不出面處理庚○就無法控制手下,將對乙○○不利等語,且將酬金提高為80萬元。使乙○○因害怕公司發生事情而心生畏懼,遂透過綽號「 阿明 」之友人己○○找庚○舊識壬○○居中協調,最後與庚○達成以25萬元解決之協議。乙○○遂依約於93年1月19日將25萬元交予己○○,己○○復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口處之「王牌咖啡店」,轉交前開款項予壬○○,再由壬○○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太極養生館」內交付予庚○。
㈡庚○又於93年3月29日,庚○為處理友人 郭肇生 與丁○○
間之賭債糾紛,竟與丙○○、辛○○、 黃首諭 (均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召集丙○○、辛○○、黃首諭及該等不詳成年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號2樓丁○○住處附近會合(即天津街、同盟路交叉路口附近),欲共同替郭肇生出面擺平該件糾紛。嗣於同日19時許,丙○○、辛○○、黃首諭及上開數名不詳成年人分別駕駛、搭乘數部自小客車及廂型車抵達上址,即由已在場等候之郭肇生打電話以協調債務為由,誘使丁○○自上揭住處下樓,迨丁○○獨自一人下樓後,郭肇生即要求丁○○上車與其前往左營談判,惟遭拒絕,庚○乃上前要求丁○○好好配合,但丁○○仍不允諾同行,遂由丙○○持球棒(未扣案)作勢欲毆打丁○○,而其他不詳成年人則動手推擠強拉丁○○上前開廂型車,致丁○○之上衣因此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在車上再以夾克蓋住丁○○頭部阻絕丁○○視線,將丁○○壓制於車內後座載往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某處空屋談判,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因丁○○之妻 吳宥誼 (原名:甲○○)於丁○○下樓赴約時,自其上開住處2樓窗戶往外看,目睹其夫丁○○遭多人推擠拉扯後,拖入廂型車內載離,察覺事態有異,遂撥打電話緊急告知友人戊○○有關丁○○遭庚○等人帶走一事,並以其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撥打110報警,而經戊○○聯繫庚○詢問出丁○○所在地後,趕赴上揭自治新村空屋居間協調,丁○○遂於同日22時許,與戊○○、郭肇生一同離開該處空屋,由郭肇生陪同丁○○返回住處。
二、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追查庚○所涉另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依法監聽,而於93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23之4號5樓搜索,並將庚○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之認定)
一、本件查獲緣由,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為追查被告另案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依法監聽,而於93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23之
4號5樓搜索,並將被告拘提到案,而循線查獲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93年1月19日與93年3月29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1230號搜索票、93年7月2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67至72頁、第97頁;警二卷第74至85頁),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在本院固坦言有於92年8、9月間,受託出面協調處理乙○○與銀行貸款車協尋、拖吊同業間之業務糾紛,曾就協助乙○○處理前開事務應得之酬金金額,與乙○○委託之壬○○洽談;及於93年3月29日晚間,為處理郭肇生、丁○○間之賭債糾紛,於當日19時許抵達丁○○住處附近之高雄市○○街、同盟路交叉路口,當晚丁○○有與郭肇生一起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某空屋內談判債務處理等情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至268頁),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乙○○委託伊幫忙處理與同業間之糾紛,就有講好要付酬勞80萬元,後來因為乙○○覺得事情太容易就解決,希望降低酬勞金額為25萬元,就找了很多人出面談這個事情,壬○○是最後一個出面協調的人,但伊一知道這些人是要談以25萬元解決乙○○的問題,就回絕了,壬○○是有拿包錢來,但 伊有 把錢退回去;93年3月29日當晚,是因之前丁○○向郭肇生討債,語氣不是很好,好像要對郭肇生不利,郭肇生才邀伊前往現場幫忙維持兩邊氣氛,伊有打電話給辛○○,只是叫辛○○來同盟路現場,不曉得他會帶其他人來,丙○○是自己來的,伊並未要丁○○「好好配合」,是丁○○、郭肇生一見面就有爭執,丁○○是自願跟郭肇生去左營找「龍哥」談事情,並不是遭到強押云云。
三、惟查,就被告恐嚇乙○○之犯行,已分別據⑴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有於92年8、9月間,委託庚○處理一件同業間因汽車協尋拖車糾紛,庚○表示手底下兄弟反應處理這件事伊都沒有回應他們,只有包紅包200元及吃飯,要求拿出80至100萬元來處理,伊透過綽號「阿明」之己○○找壬○○,經壬○○協調後談妥以25萬元處理,所以伊才拿25萬元給己○○,由己○○交給壬○○轉交庚○,庚○是於93年1月間透過小弟到公司找伊,因伊都沒有理會,最後庚○才打電話約伊到高雄市○○○○○路附近咖啡店談,庚○說去年(92年)處理的事情,手下兄弟有在反應伊沒有照禮數走,一些兄弟不高興,庚○開口這個禮數要50萬元,伊當時沒有答應,只說要回去想辦法,事後一直閃避庚○,結果庚○就叫一些手下小弟到高雄縣○○鄉○○路○○○號公司內找伊,因為伊都避不見面,就由員工轉達要伊趕快出面處理這件事情,庚○手下已經按捺不住了,如果再不處理,庚○就無法控制他的手下了,庚○手下小弟向伊反應50萬元禮數不大夠,要80萬元,因此伊害怕公司發生事情,就趕快透過朋友己○○去找他們處理,才由壬○○出面協調,25萬元是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朋友家拿給己○○,己○○再交給壬○○,由壬○○轉交給庚○,事後庚○與他的手下也沒有再來騷擾了,所以壬○○應該有交錢(參見警二卷第12至14頁、93年度偵字第14941號卷70至71頁、同偵卷第117至118頁);⑵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與壬○○、乙○○是朋友關係,93年1月初,乙○○表示公司與人有拖車(貸款違約車)糾紛,曾拜託庚○幫忙處理,事後庚○以處理事情要走路工為由索討80萬元,故委託伊幫忙協調庚○是否可以不要拿錢或者少一點,因為伊與庚○不熟,所以拜託壬○○出來,講好由乙○○交25萬元給庚○,庚○就不會再恐嚇或騷擾乙○○,於是93年1月19日19、20時許,由乙○○交付25萬元,伊再約約壬○○在高雄市○○路與民權路「王牌咖啡」轉交前開款項給壬○○,請壬○○拿給庚○,轉交25萬元後糾紛都已經平息了,事後庚○說沒有拿到錢,是不可能的(參見前揭偵卷第68至72頁);⑶證人壬○○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與綽號「斗昆」之庚○為朋友關係,庚○受乙○○委託,前往屏東處理拖車糾紛,事後庚○向乙○○索取當時派出5、6台車人員代價80萬元,伊受綽號「阿明」之己○○委託出面協調,最後同意以25萬元解決,93年1月19日19、20時許,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口之「王牌咖啡」將25萬元轉交予伊,請伊拿給庚○,因此伊打庚○行動電話,約在高雄市○○○○○路口的「太極養生館」將前拿給庚○,事後庚○有送1斤茶葉予伊,作為感謝協調這件事情之用,是己○○來找伊,告知伊原委,錢也有給庚○,其他事情均與伊無關等語明確在卷(參見前揭偵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背面所附94年11月25日壬○○偵訊筆錄)。核與依法執行監聽被告自承為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3年1月19日20時21分5秒通話結果所得如下譯文內容:「被告:『喂...兄弟...你那邊茶葉好的,你幫我準備1斤好吧...我待會過去拿..1斤多少錢...』;雄哥:『你要看多好啊...』;被告:『啊...送禮的,答謝人家的...』;雄哥:『要答謝人家的1千多塊就可以了...』;被告:『不是答謝的...我這情形告訴你...我原本要對付他,他算說叫我去工作,作一作...他算把我們幹幹,不要付錢,你聽的懂嗎...我們這邊也受傷了,也...跟他說也不理我們,不理我們...我們幫他工作完了,他就從此步步高昇...你聽有沒有...我要對付他...壬○○(譯文均誤植為 熊亢利 )出來擋...原來是80萬啦...現在降下來...壬○○出來說,硬說25萬元,你說...我這是要答謝他...還是要怎樣...』(參見警二卷第78頁),顯示被告確實曾為壬○○面協調伊為他人處理事情酬勞,將金額自80萬元講到25萬元此事,向綽號「雄哥」之不詳人士購買茶葉以備贈與壬○○之情相符。故被告確有因為乙○○處理與同業間拖車糾紛後,乙○○拒不支付酬金而心生不滿,透過不詳人士至乙○○公司放話揚言若乙○○再不出面處理,將對乙○○不利,最後因乙○○心生畏懼,輾轉透過己○○找壬○○與被告協調,支付25萬元才使事情平息之情無誤,可以認定。被告前揭有關辯解,乃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四、再被告與丙○○、辛○○、黃首諭及前述數名不詳成年人共同剝奪丁○○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⑴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因與郭肇生間之賭債糾紛,於93年3月29日19時許,接到郭肇生電話,郭肇生謊稱要談債務處理,要伊下樓,但伊下樓時就被4個年輕人帶到距離伊住處約10公尺的天津街、同盟路口,郭肇生、庚○都在路口,因伊拒絕郭肇生所提去左營談判的提議,庚○就叫伊要:「好好配合」,因為伊仍拒絕上車,丙○○就拿球棒作勢要打,並且有多人上前連拖帶拉將伊強行帶上廂型車內,衣服因此破損,還遭人用夾克蓋住頭阻絕視線,然後就被帶到左營自治新村,在伊被載到達目的地要下車時,庚○就到廂型車旁邊問伊:「這件事要不要談」,伊基於當時人都被載到那個地點,不可能請他們再載回去,迫於無奈只好答應在該處某空屋內與郭肇生談判,談了約半個小時,郭肇生才載伊一起離開左營返家,庚○、郭肇生、丙○○等人一共搭3部車,人數至少有10多個到伊住處樓下,當天伊在19時許被帶走,直到22時許才被放回去等語(見警二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156至168頁);⑵及證人吳宥誼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郭肇生有欠丁○○錢,於上開時間丁○○接到郭肇生電話說要談債務後就下樓,伊不放心就在住處窗戶往外看,發現郭肇生及一群人駕駛約3至4輛車在樓下等丁○○,並於丁○○出現時,一群人就圍住丁○○強拉他上車,伊看到丁○○有反抗掙扎並呼叫,但那些人很多,有人還作勢要毆打丁○○,然後丁○○就被連拖帶拉押上車載走,丁○○被帶走後,因為伊有打丁○○電話但丁○○沒接,就再打電話給友人戊○○請其幫忙找人,還於同日19時48分以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號電話撥打110報警,當晚丁○○返家時,有發現丁○○的衣服有破損等語(見警二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150至156頁);⑶而被告庚○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亦陳稱:伊得知友人郭肇生與丁○○間發生糾紛,並聽到丁○○要找郭肇生麻煩,怕郭肇生吃虧,就陪郭肇生於00年0月00日一起去找丁○○理論該件賭債問題,並與丙○○通電話,也有打電話給辛○○請他們一起去丁○○家樓下,是為了怕郭肇生吃虧,所以才叫人一起過去關心一下,因為在談債務問題,在場之人講話又都很大聲,伊覺得在馬路邊談不好看,才會想說叫丁○○換個地方談,丁○○才因此上車被載去左營等語(見警三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102頁背面所附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1405號9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⑷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稱:關於警方問及,庚○於93年3月29日因郭肇生與丁○○發生賭債糾紛,率眾強押丁○○到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某空屋談判之經過情形,據伊瞭解,是丁○○去郭肇生所顧的賭場賭博,贏了一筆錢,郭肇生沒有一次給清,但郭肇生曾讓丁○○在賭場插乾股,且後來郭肇生也有將該筆賭債陸續還給丁○○,但丁○○卻在朋友間扯郭肇生後腿,令郭肇生覺得丁○○不顧江湖道義讓他很漏氣,就跟庚○講,庚○為代郭肇生出頭,就邀伊、辛○○、黃首諭及其他人一起前往丁○○上開住處,找丁○○理論,並要丁○○出來把話講清楚,當時丁○○不從,雙方有發生拉扯,伊在場有拿一根木棒嚇唬丁○○等語(見警一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236頁));⑸證人辛○○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93年3月29日是綽號「昆哥」之庚○叫伊開車過去高雄市○○街、同盟路口附近,伊車上載有綽號「 阿首 」之黃首諭、「 阿龍 」等人,當時有看到庚○與丁○○談話,最後看到丁○○上了另1部車,伊就跟其他人到「阿龍海產店」吃飯,事後發生什麼是也不知道,庚○叫伊過去伊就過去,後來說沒事了,要伊去吃海產,伊就去吃海產,庚○並沒有說理由(見警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222至230頁)。則綜參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就丁○○何以至天津街、同盟路口案發現場及事後被載往左營之緣由、丁○○相較於對方人馬之處境、彼此談話氣氛、丁○○返家時所著衣服之異狀等情節,均互核相符。再對照卷附監聽被告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自93年3月29日16時13分23秒起,至同日18時22分5秒為止,與 孫天鈞 、綽號「 國棟 」之不詳成年男子、辛○○等人通話所得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召集包括辛○○、丙○○、黃首諭及前揭數名不詳成年人趕赴上址,並在渠等到場後,仗恃人數上優勢,推由被告出面要求丁○○「好好配合」,並在丁○○拒絕配合時,由丙○○持球棒作勢毆打,其他不詳成年人則推擠拉扯丁○○致丁○○衣服破損,以此方式迫使被害人丁○○前往上揭左營自治新村某空屋與郭肇生談判,共同擺平郭肇生與丁○○間之賭債糾紛等事實,已堪認定。
五、又證人吳宥誼前開證述目擊丁○○被強行載走後,通知友人戊○○請其幫忙找人,及以住處市內電話報警經過情節,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另案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丁○○之妻吳宥誼撥打伊之手機,表示庚○、郭肇生一群人來找丁○○,而丁○○自住處下樓後,就被帶走,且又聯絡不上丁○○,很令人擔心,遂要伊幫忙找人,之後伊就試著先撥打丁○○手機,但是關機,伊就聯絡庚○及庚○友人孫天鈞,從中得知丁○○所在地後,就開車過去找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背面所附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1405號9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且有吳宥誼其上揭住處市內電話撥打110而報案內容記載為「於93年3月29日19時48分許,有人在高雄市○○區○○街、同盟路口打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故證人吳宥誼於丁○○上車後,即無法撥通丁○○之手機,而緊急通知友人戊○○並報警處理之事實,應屬真實無訛。又若非吳宥誼確有目睹丁○○遭人作勢攻擊及拉扯衣物、強拖上車等情節,其為何會有緊急電召友人戊○○協助並報警處理之舉動?益見丁○○確有遭被告、丙○○、辛○○及上揭不詳成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強行載離天津街、同盟路口之事實,被告所辯丁○○「自願上車」云云,實屬無稽。
六、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30年上字第161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丁○○既係單槍匹馬赴約,而被告與辛○○、黃首諭、丙○○及前揭數名不詳成年人均事先知悉係針對特定事項,而共同前往丁○○上開住處,且丙○○持球棒作勢毆打被害人,係在丁○○不從被告「好好配合」要求之後,且被告於丙○○持球棒作勢毆打丁○○,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拉扯推擠丁○○時均在現場,且在丁○○遭挾持載抵左營自治新村要下車之前,立即上前詢問丁○○:「這件事要不要談」,顯然就仗恃人數上之優勢,藉由持球棒作勢毆打、拉扯推擠等手段壓制丁○○之自由意志及行動自由此等行為,與出手之丙○○等人與有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各情,被告與丙○○、辛○○、黃首諭及上開數名不詳成年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參、適用法律與量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後施行,茲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法律適用從新或從輕之比較: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之加重減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
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數罪併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除各罪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須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始得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顯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各罪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不利。
㈣共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
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累犯: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自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因修正後之法律增加「故意」之要件,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㈥就定執行刑刑度上限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據上述,除易科罰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外,本院就上開有利、不利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27年度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乙○○因遭被告透過不詳手下小弟以前開手段恐嚇,因害怕公司發生事情而心生畏懼,乃透過己○○找壬○○與被告協調之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此部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因而自乙○○處取得壬○○轉交之25萬元,係涉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本件被告與乙○○之間糾紛,既肇因於被告出面為乙○○協調處理與同業間之業務糾紛,事後不滿乙○○未付酬金而起,有如前述,參以證人乙○○在本院陳稱:因與人發生爭執,對方放話要讓伊為銀行處理車輛呆帳的生意不要做了,才請被告陪同處理,講好如果處理圓滿,願意付被告80萬元作為酬勞,因為後來伊認為被告沒有幫忙處理到理想,酬勞不應該那麼多,才委託壬○○出面與被告談降低酬勞的事情等語之情(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亦可印證被告派遣手下小弟向乙○○放話之前,渠與乙○○確實存有酬金給付糾紛,是被告所為索取金錢行為,主觀上係為取得為乙○○處理事務之酬金,當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本件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先此敘明。核被告本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不詳之手下小弟間,就私行拘禁罪與丙○○、辛○○、黃首諭及其他不詳成年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與人溝通,竟分別共同以前揭脅迫、強暴方式,恐嚇乙○○,違反丁○○意願強逼其上車至他處談判,對於乙○○之精神上、丁○○之身體與精神上所生危害非輕,並危及社會治安;因恐嚇乙○○之犯行獲利25萬元;被告在前開妨害丁○○自由犯行中,乃居於召集、主導地位,涉案情節較持球棒作勢毆打丁○○之丙○○,及在場助勢之辛○○、黃首諭為重,而丙○○、辛○○、黃首諭就前開與被告共犯之私行拘禁罪,已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確定在案,除分據丙○○、辛○○到院 陳明 在卷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可查;及被告並未實際造成丁○○身體受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6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