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甲○○
7樓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提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新台幣(下同)70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2,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一心一路與和平路口之際,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上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頭頂撕裂傷併頸椎創傷、右側第6、7、8肋骨骨折、左上肢挫擦傷、第4、5、6頸椎椎間盤脫出症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毀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412元後,請求被告支付醫藥費及醫療器材費50,421元、看護費69,000元、交通費123,700元、工作損失72,930元、機車修理費8,200元、制服重置費4,790元、眼鏡毀損修護費用3,200元,暨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2,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肇因於原告自後追撞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右後車身,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未與被告之汽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有過失,而應負擔5成過失責任。又原告於優生醫院就診費用、自行服用中藥費用、前往北門推拿治療之費用及交通費、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暨診斷證明書費用,均不得列為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所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95年8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高
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一心一路與和平路口之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兩車擦撞後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頭頂撕裂傷併頸椎創傷、右側第6、7、8肋骨骨折、左上肢挫擦傷、第4、5、6頸椎椎間盤脫出症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下稱
96交簡上第1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在案。
㈢系爭貨車右前保險桿下方邊緣之圓形凹痕(下稱系爭凹痕)
於95年4月21日驗車時即已存在。本院96交簡上第188號過失傷害案件就系爭貨車驗車光碟所為勘驗筆錄內容為真(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在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邱外科診所、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雄國軍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已支出醫藥費8,722元(含證明書費、救護車費,不含健保支付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1,271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前往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回診支出交通費1,200元(見本院卷第194背面、第195頁)。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住院期間需人協助照顧生活8天。
㈦原告為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8,200元。惟系爭機車折舊後之價值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231頁)。
㈧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眼鏡裝配費3,200元;其重置制
服需費4,700元,上開眼鏡裝配費、制服重置費均無庸折舊計算其殘值(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9頁)。
㈨原告於公傷病期間未獲僱主支薪(見本院卷第72頁、第151頁)。
㈩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412元(見本院卷第17
0頁)。
五、兩造協議後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貨車與機車擦撞後,系爭
機車在一心一路西向東外側快車道上留有刮地痕約7公尺,刮地痕起點位在一心一路與和平二路交岔路口起始處,自該起點向東偏南延伸(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68號,下稱96偵6768號卷第22頁),系爭機車則左傾倒在交岔路口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幀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27頁)。又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右側後輪前方遺有一明顯長條形凹痕及白色擦痕,則經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庭勘驗在卷,並有現場照片2幀可憑(見96交簡上188號卷第69至70頁、96偵6768號卷第28頁),佐以機車維修單所載維修項目,包括前把手蓋、前大燈燈組、前避震器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兩車在進入交岔路口不久後即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倒地滑行留有刮地痕,並致其前車身及左側車身損害,而系爭貨車之右後側車身則因與系爭機車擦撞而留有一明顯長條形凹痕。而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領有駕駛執照,事發當時天氣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兩造所在一心路由西往東行向係綠燈,系爭事故地點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見96偵6768號卷第
23頁),是以兩造同向併行於未繪製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口,自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並隨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均疏未注意,致兩車擦撞,始肇致系爭事故,兩造就系爭事故之所生同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96年9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
096000313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佐(見96交簡上
188號卷第24頁),故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⑵原告固主張其遭被告駕駛系爭貨車以右前側車身自後追撞云
云,惟系爭機車受損位置多集中在車前及左側車身,至於系爭機車車後方或左後側車身,則未發現明顯的撞擊點,有機車維修單及現場採證照片2幀為憑(見本院第31頁、96偵6768號卷第27頁),而系爭貨車右前側車身所遺系爭凹痕,經本院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庭勘驗95年4月21日系爭貨車驗車光碟,系爭凹痕於前開驗車時點即已存在,非系爭車禍事故所留撞擊痕跡,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96交簡上188號卷第69頁背面),足認系爭凹痕並非系爭事故所遺痕跡,故原告主張核與前揭證據不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肇致全無過失云云,並有證人
即被告搭載之同車乘客 陳尊啟 證稱:其聽到擦撞聲後,才注意到有人撞到系爭貨車,系爭機車倒在系爭貨車後面,其當時坐在車前乘客座,是原告從側面撞系爭貨車等語(見96交簡上188號卷第58至59頁),惟證人陳尊啟既係聽聞撞擊聲響,始知兩車相撞,顯見證人並未目擊兩車相撞之過程,自難僅憑證人陳尊啟之片段陳述,遽予推認被告無過失。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已盡相當注意,防免損害發生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⒉綜上,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肇致均有過失,並應各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肇致有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基
於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經查:
⑴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醫療器材費、中醫費用、推拿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藥費(含救豪滓費、證明書費,
不含健保給付)分別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3,779元、邱外科診所2,170元、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663元、高雄國軍醫院
650元、高醫460元,合計8,7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其中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亦屬損害之一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賠償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云云,即難採信。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2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實在。
③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排尿,致併發急性膀胱炎之
後遺症,而前往優生婦產科醫院(下稱優生醫院)就診,並提出病歷、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84頁)。觀諸病歷記載,原告自96年3月起因急性膀胱炎前往優生醫院就診5次,惟其就診時點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點95年8月
10日相距達8個月,而上開疾病與車禍傷害並無關聯,則有優生醫院97年8月13日優院字第75號函覆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自難認原告為診治上開疾病所支出之費用1,120元係屬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醫療費用支出。
④原告另主張其為治療頸椎椎間盤脫出之傷害,而前往中醫診
所就醫,並有服用中藥及接受推拿治療之必要,分別支出順風中醫診所醫療費600元、建安中醫診所醫療費600元、中藥費23,520元、推拿治療費21,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及建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180頁、第182頁、第185頁、第203頁、第238頁)。惟依順風中醫診所、建安中醫診所收據記載,原告前往上開診所就醫之時點分別在
96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自96年5月起至同年6月間,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點相距5個月,而原告之病症經診斷為停經症候群,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關聯,業據順風中醫診所函覆原告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頁)。又原告前往建安中醫診所就診之時點係在其前往順風中醫診所就診之後,而建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則僅記載原告係因後遺症未痊癒,繼續接受治療(見本院卷第238頁),亦無從由該醫囑欄所載推知該後遺症與系爭事故間有何關聯。證人即看護乙○○固證稱:其自96年8月18日前往照顧原告沒幾天,就開始帶原告去台南北門的私人國術館推拿,剛開始原告的脖子沒法轉動,去推拿以後,原告的脖子慢慢就能轉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惟對照原告前往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回診之日期以觀,原告在接受推拿治療期間亦同時接受西醫的診療,自難謂其病狀改善乃接受推拿民俗療法所生成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因系爭事故而須服用中藥,並接受推拿治療之必要,尚難認上開費用支出亦屬被告賠償責任範圍之列。
⑤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含救護車費用、
證明書費,不含健保給付)及醫療器材費用共9,993元(即8,722+1,271=9,993)。
⑵原告主張增加交通費支出部分:
①原告前往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回診之交通費共1,200元(見本院卷第194背面、第195頁)。
②原告另主張其自住處往返台南北門接受推拿治療,而須支出
計程車費122,5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89頁)。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接受推拿治療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之關聯性,亦未能舉證有何前往台南北門之必要性存在,即難認其為接受前開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與系爭事故有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原告主張增加看護費支出部分:
①依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函覆謂:原告因頭部外傷、頭部創傷於
95年8月10日至95年8月17日住院治療,主述兩手感覺麻痛、左側胸部疼痛,受傷之初生活自理能力受損,但未達全身癱瘓標準,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生活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於前揭住院期間(共8日)確有受人看護之必要,至於原告出院後是否仍有受人看護之必要,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即看護乙○○固證稱:其自95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前往原告住處照顧原告約2個多月,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止,…剛開始原告須人攙扶才能走路,但原告當時並未穿著支架或護背背心、護腰,其照顧原告1個多月以後,原告始能自己下床,自行慢慢走路,但仍無法自己洗澡、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惟其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有雇請乙○○協助生活照顧事宜,然仍無從證明其必要性,是以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仍須持續受專人看護達2月有餘,尚難採信。
②原告固提出乙○○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書,以證其住院期間
按月給付乙○○2千元看護費,共計支出16,000元一情(見本院卷第196頁),惟據證人乙○○證述,其看護原告之期間為95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見本院卷第244頁),上開看護費用證明書所載情事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詞不符,已無可採,原告既未主張其住院期間受親人看護,亦未舉證其於住院期間究雇用何人看護,自難認其於住院期間有何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之情事存在。
③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自95年8月10日起至95年11
月10日止之看護費,合計69,000元云云,尚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
⑷原告主張增加重新購置眼鏡、制服費用及機車修理費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眼鏡、制服毀損,致須重新購置眼鏡
、制服之費用分別為3,200元、4,700元,上開眼鏡裝配費、制服重置費均無庸折舊計算其殘值,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係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
修理費8,200元,並有機車維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系爭機車折舊後之價值僅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是以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已逾原物價值,故就系爭機車毀損維修費用應以其折舊後價值3,000元為上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主要症狀為手麻及左側胸部疼痛
,經1至3個月後症狀會有明顯改善,其搬運重物之能力亦有受損等情,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6年11月27日(96)長庚院高字第6B0321號函及95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36頁),又原告為百貨公司專櫃人員,其因系爭事故自95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向公司請公傷病假,於上開公傷病假期間公司並未支薪,亦有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自95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辯稱:原告休養期間太長,與其所受傷勢不相當云云。惟據證人乙○○證述:其自95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照顧原告,剛開始原告需人攙扶才能走路,其照顧原告1個多月後,原告才能自己下床,其於原告可以自己洗澡、上廁所、自己煮飯、吃東西以後才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見原告於受傷後經3個月修養,始因症狀明顯改善,得以增進其自主活動能力,回復擔任百貨公司專櫃人員須長時間站櫃之體力,尚難認原告請3個月公傷病假與其傷勢不相當,故原告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係有理由。
②原告係若蜜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大遠百專櫃人員,其94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91,699元,相當於每月收入24,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8頁、第100頁、第101頁),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2,924元(即24,308×3=72,924),原告之請求未逾上開範圍者,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前開範圍者,則屬無據,不得准許。
⑹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包括醫藥
費9,993元、交通費1,200元、眼鏡重置費3,200元、制服重置費4,700元、機車修理費3,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2,924元,合計95,017元。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專櫃小姐及收貨員工作,育有一名子女,每月收入為24,310元,其95年度領有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收入227,348元,其名下並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5筆,總值1,092,465元;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未生育子女,以裝潢工人為業,每月收入約18,000元,其95年度領有股利收入370元,其名下則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部,總值608,024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
2頁、第52至54頁、第45至46頁),本院並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日後可能長期遺有手指麻木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肇致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95,01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95,017元,經依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其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7,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6,41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損害賠償數額147,509元尚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任保險理賠金6,412元,亦即被告應給付之賠償數額為141,097元(即147,509-6,412=141,0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5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前引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由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必要;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