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8號、96年度偵字第3599號被告甲○○、古月英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139號撤銷第一審判決,另將被告等均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在案;惟該案查扣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壹台,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就上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原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宣告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壹台沒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未收到聲請通知單,且當時沒有營業與播放音樂等語。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民國94年2月2日(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時,因認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見該條立法理由),是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始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而參照上開立法理由所舉之例,修正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指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義務沒收」之物,而不包括「職權沒收」之物。且因「職權沒收」之物,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於本案審理時即應本於職權斟酌是否為沒收之宣告,自無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固得沒收之,惟著作權法第98條既規定「得沒收」,應屬「職權沒收」之物,而非「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壹台,應由本院審理97年度上易字139號案件時,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經裁量後縱未予諭知沒收,檢察官自不得於事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無據,原法院不查,逕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當。既經提起抗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在原法院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妙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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