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經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乙○○交保候傳。
三、茲因被告乙○○經本院依址傳喚,均未到庭,經函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拘提,亦無所獲;另依具保人甲○○填載於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上之地址通知,具保人甲○○亦迄未呈報被告乙○○之新址或偕同被告乙○○到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本案卷附之送達證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事項簡復便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簡覆表等件附卷可稽。基此,被告乙○○顯已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甲○○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