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以:從未收到此違規通知單,郵局也未曾通知領取,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七四線南下五‧五公里處,行車限速八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九十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受處分人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即遷入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至今未再遷出,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即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以掛號寄送該件違規通知單於車籍地臺中市西屯三十支局郵局,經郵政機關退回,因無法送達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以為送達,此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受處分人戶籍資料、原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寄存逾期退回之信封與原處分機關之異議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佐。是本件違規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事實,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