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凱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張凱堡以搭建牌樓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從事業務期間肇事;(二)黃資穎因車禍頭部外傷,致左側耳單側感音神經性耳聾;(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以108年5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名及法定刑,有關過失傷害之犯行,已不分被告有無因業務上所犯而異,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據被告所述其從事宮廟相關工作,即受僱搭建牌樓、神明廳等,堪認其以搭建牌樓為業,而本案既係於其受僱搭建牌樓期間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際,適從事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經告知被告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張凱堡因業務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且傷及頭部,而鎖骨受傷程度已達骨折,勢需相當時間始得復原,且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顯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已獲賠付部分金額,且被告於調解時到場,惜雙方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過失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