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國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國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正值青壯年,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學識,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未確認酒精代謝情況,基於外出查看工作地點之動機及目的(見速偵卷第18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復考量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再兼衡其未婚、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及第37頁;本院卷第1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被告杜國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清於民國108年8月11日3時許至同日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號之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5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8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681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光復鄉查看日後之工作地點,於同日9時8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134之2號往北約200公尺處為警攔查,經警員發現杜國清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9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國清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