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嘉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1日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206室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嘉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4頁)。又被告於108年7月21日16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8年7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8072904號函暨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至10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凡此皆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所知之事項。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4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意旨,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張○○」(真實姓名詳卷),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該分局函覆略以:本分局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或其他共犯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8年11月4日鳳警偵字第108002594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故本件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發現真實,避免牽連無辜。至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係因警方查緝另案犯罪嫌疑人 周偉玲 時,被告為在場之人,故協助警方到場說明,被告復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足參(見警卷第3頁、毒偵字卷第3頁至4頁),再佐以員警未於被告身上扣得吸食器或毒品等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準此,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