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瑞祥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瑞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祥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1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54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
103年11月27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2月9日法授矯字第10001293771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100年12月9日法矯字第1000129377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
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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