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07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07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素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請求原因不明,經本院命7日內補正仍未補正,書狀程式顯有欠缺,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0717號)
(一)債務人曾素菊於民國95年04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約定分0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1年08月21日止累計296,800元正未給付,(其中140,308元為本金,156,49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曾素菊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1年08月21日止累計24,238元正未給付,其中9,756元為消費款;10,882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