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473號原告 葉士菁
葉照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 馬玉英 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 律師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黃育德
周正堂 訴訟代理人 吳彩鈺 律師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 蔡康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複代理人 許智超 律師
吳凱玲 律師 吳誌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2、中倒數第三行「即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及依民法第30
5條第1項之規定」;事實及理由欄貳、五、「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之記載,應予刪除;事實及理由欄貳、「六、綜上所述,」之記載,應更正為「五、綜上所述,」;事實及理由欄貳、「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之記載,應更正為「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事實及理由欄貳、「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之記載,應更正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民國105年1月26日所為之102年度訴字第3473號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2、中倒數第三行(見原判決第21頁)「即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之記載,依其前後文義,該「即」顯為「及」之誤寫,此部分應更正為「及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另本件原告二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馬玉英應給付原告葉士菁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馬玉英應給付原告葉照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先位訴請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球人壽)應予被告馬玉英負連帶給付責任;備位訴請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華人壽)應予被告馬玉英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判決已就原告二人訴請被告馬玉英給付部分為原告二人勝訴之判決,並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理由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㈡、中所述),另就原告二人先位訴請被告全球人壽應予被告馬玉英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原告二人備位訴請被告國華人壽應予被告馬玉英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認定原告二人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而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被告國華人壽與其前受僱人被告馬玉英,就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馬玉英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全球人壽是否應依民法第30
5條規定,承擔被告國華人壽之賠償責任?」中詳述判決理由,故原判決顯已就原告先位訴請被告全球人壽應予被告馬玉英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備位訴請被告國華人壽應予被告馬玉英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均已判決,是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貳、五、「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之記載,顯屬誤載,應予刪除。
㈢、另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五項刪除,故原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依序調整為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
㈣、綜上,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