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景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16號、102年執字第5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景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景詮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殊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偽造文書等罪,經彰化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景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二罪各處有期徒│(十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3日│100年4月29日至││││100年8月9日│├───────┼────────┼────────┤│偵查(自訴)機│彰化地檢101年度│士林地檢101年度││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2519號│偵緝字第1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士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33│101年度審訴字第│││號│415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1年6月4日│101年10月31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33│101年度審訴字第│││號│415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1年7月2日│101年12月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81號(士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1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執行中)│└───────┴─────────────────┘┌───────┬────────┬────────┐│編號│3│4│├───────┼────────┼────────┤│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21日│100年9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395號│偵字第218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2289號│927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2年4月1日│102年7月26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2289號│927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2年9月4日│102年8月2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936號(執│執字第5347號(執│││行中)│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