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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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十三街口萊爾富便利超商門前路邊,尚未停妥車輛,詎被告丙○○即自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持木棍猛力敲打自訴人所駕車輛之左前方玻璃,車子無恙,被告丙○○因所持木棍散斷,又迅速跑回車內再持車用吸塵器,將伊車輛左前窗之玻璃砸碎,伊下車與被告丙○○理論並扭打,此時自訴人之配偶甲○○(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撤回自訴)自被告丙○○車內下車,與被告丙○○聯手圍打自訴人,而被告丙○○趁隙逃逸,甲○○並拳打腳踢,將自訴人車輛左側前後門附近之鈑金打凹,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且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時,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不得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參照。
三、查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惟甲○○係自訴人乙○○之配偶一節,此為自訴人所自承,復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足憑,自訴人依法不得對其配偶甲○○提起自訴,而自訴意旨既認被告丙○○就上開罪嫌,與其配偶甲○○係共同正犯關係,則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自亦不得對共犯即被告丙○○提起自訴,是自訴人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自訴,乃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一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九號、九十年度偵緝字七八四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一號偵查卷宗,自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吳麗英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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