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之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離婚登記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惟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持偽造之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被告所持之離婚協議書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酒醉後所為,原告當時無離婚之真意;又離婚協議書上證人 陳朝燕 及 徐一陳 之簽名、蓋章均為被告所偽造,該二人實際上並未親身見證兩造有離婚之合意。況其中陳朝燕更為中度精神病患,其意思表示未能健全,不可能擔任離婚見證工作。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離婚必須符合二證人以上簽名之形式要件始生效力,本件被告所持離婚協議書上二證人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不生二證人簽名之效力,故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二)「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登記。」、「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撤銷或註銷之登記。」戶籍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戶政機關自應將兩造間離婚登記予以撤銷。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切結聲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各乙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前,伊請胞兄 曾仁芳 拿離婚協議書給兩位證人簽名蓋章,當證人簽署完畢後,曾仁芳再將該協議書交給被告,兩造即在戶政事務所於該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並完成離婚登記;另二名證人雖未在場見證兩造離婚之事實,但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
參、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辦理離婚登記之相關資料,並傳訊證人陳朝燕及徐一陳、曾仁芳。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持偽造之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被告所持之離婚協議書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酒醉後所為,原告當時無離婚之真意;又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陳朝燕及徐一陳之簽名、蓋章均為被告所偽造,該二人實際上並未親身見證兩造有離婚之合意。況其中陳朝燕更為中度精神病患,其意思表示未能健全,不可能擔任離婚見證工作。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離婚必須符合二證人以上簽名之形式要件始生效力,本件被告所持離婚協議書上二證人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不生二證人簽名之效力,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將兩造先前所為之離婚登記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前,伊請胞兄曾仁芳拿離婚協議書給兩位證人簽名蓋章,當證人簽署完畢後,曾仁芳再將該協議書交給被告,兩造即在戶政事務所於該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並完成離婚登記;另二名證人雖未在場見證兩造離婚之事實,但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係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辦理離婚登記在案;又兩造於上開期日所執以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中,名義為證人之陳朝燕及徐一陳,均與兩造互不相識,而該協議書之簽署經過,係被告之兄曾仁芳將兩造欲辦理離婚等情告知陳朝燕及徐一陳,經二人同意後,即於內容空白之離婚協議書上制作名義為陳朝燕、徐一陳之署押,並執自行刻用之印章蓋用於其上,將該離婚協議書轉交被告,由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戶政機關分別完成離婚人名義欄之署押、印文後,共同執向不知情之戶政人員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無訛,核與證人徐一陳、曾仁芳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之證述相符,互核無異,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乙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該條所以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情事,是證人之簽名,雖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即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所加簽,亦無不可,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本件兩造所執以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雖有證人陳朝燕、徐一陳之簽名,但該二證人與兩造素不相識,且其簽名係在兩造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前為之,顯然未能見證或知悉兩造當事人有無離婚之真意,從而,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既然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則渠等執此欠缺法定要件之離婚協議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辦理之離婚登記,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固為戶籍法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惟此係指當事人於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撤銷登記之申請,毋待法院為判命撤銷登記。故當事人訴請判命撤銷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如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兩造任一方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撤銷離婚登記之申請,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離婚登記部分,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