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二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及移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SOGO百貨公司前停車場內,趁 賴春蘭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三0三號重型機車車上鑰匙漏未取下之際,將之發動駛離,予以竊取後,留供己用。繼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以插入鎖孔用力扳動破壞車頭鎖強行開鎖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四七八號重型機車,俾供己騎用。嗣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龍泉二街路口首次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再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上開甲○○所有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把(乙○○另涉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犯行,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右揭時、地,連續竊取被害人賴春蘭、甲○○各別所有上開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賴春蘭、甲○○所指述渠等機車失竊之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二份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賴春蘭、甲○○各別所有上開機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所為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上開機車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竊盜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斟酌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機車之犯行,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一次侵占前科,猶不知惕勵,竟因一時貪念又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竊得之財物價值均不甚高,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上開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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