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慧原名江雯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家慧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7年7月2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7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3月5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大湳公園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5日晚間
7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家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㈢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江家慧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