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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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啟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啟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啟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9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6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94年間所犯共三罪,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6日某時,在其桃園縣○○鄉○○街○○號居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獅子城遊藝場」為警盤檢,經查為應受毒品尿液採驗列管之行方不明人口,並經其同意回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啟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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