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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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1月27日確定,甫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97年3月4日上午,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
路6之9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97年3月4日上午,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他案,於97年3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4年1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1月27日確定,甫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又經送觀
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未能戒絕,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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