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告 楊萬順 即東南企業行被告富利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500元外,尚有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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