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69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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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86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86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潘秀雲 相對人即債務人 韓茂彬 (原名 韓明莒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柒仟貳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韓茂彬(原名韓明莒)發支付命令,惟因請求金額與本金差額之請求原因事實未臻詳盡,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金額扣除本金後之欠款總額,其請求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該裁定於100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01年1月2日提出異議狀,惟仍未依上開裁定意旨補正,視為逾期未補正,是關於請求金額與本金差額新臺幣22,160元部分,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