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31日凌晨4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趁 吳俊傑 所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徒手以鑰匙發動該機車並駕駛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將該機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前,為警於112年4月1日晚間11時40分許尋獲,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宗翰於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調查調閱路口監視器紀錄表1
份、監視器裝設位置及案發地點相對位置之Google地圖截圖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16張、尋獲現場照片8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
為供一己之用,竟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復將竊得之機車任意棄置他處,造成告訴人受有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失,此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7頁、第9頁),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9頁至第34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竊得之機車,已為警尋獲並發還與告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件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尋獲並發還與告訴人等情,如同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