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648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五樓雙方住居處產生爭執。聲請人因要去彰化清洗太陽板,相對人覺得沒有必要前往,因此產生口角爭執。當聲請人要出門時,相對人從門口將其推進家中,聲請人因此倒地,相對人並以拖行的方式將其拖進房間,當聲請人拉著相對人的褲子要爬起來時,相對人有扭轉聲請人的右手手腕,聲請人起身後,相對人便以徒手方式朝聲請人左臉揮拳。109年11月7日9時許,因為聲請人堅持出門,相對人便對聲請人辱罵稱:「你要出去給人幹,出去就不要再回來了(台語)」、「臭機掰」、「幹你娘」,又持塑膠椅丟聲請人、以右手掐住聲請人脖子,並用左手毆打聲請人臉部及後腦勺、頭部、胸口。相對人前於100年、102年底或103年初、104年間均曾毆打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相對人應於112年6月30日24時前,遷出臺南市○里區○○路000號5樓之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其他被害人經常出入之場所至少100公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子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有於112年5月10日、109年11月7日遭相對人毆打之事實,業據提出傷勢照片、驗傷診斷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26、38至39頁),堪認屬實。另聲請人其餘主張,或未舉證,或所提證據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難憑採。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