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青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青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郭青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郭青澍於112年2月28日11時30分許,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而查知其為尿液採驗人口,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承辦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當庭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及說明,復經本院踐行調查及科刑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與上述前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經驗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卻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無業)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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