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馨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馨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4樓居所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與長榮路之路口處時,因違規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6頁正、背面)。
㈡太宮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數值非低,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一定危險。兼衡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距本件案發之112年4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已逾5年),此外另有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交簡字卷第9頁至第12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本件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或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