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宇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處拘役120日,緩刑2年,於110年11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11月2日止。
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1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處拘役55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5月1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前案後所為,犯罪手法相同,顯見原緩刑宣告並未使受刑人知所警惕,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其犯竊盜罪,共14罪,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於110年11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1月3日至112年11月2日;其於111年8月1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5月10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係在健身中心行竊共14次,犯後坦認犯行,且
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並自陳有正當工作、願意以支付公益金之方式彌補自身過錯,經本院思之再三,認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然其於前案緩刑確定後未滿1年即在健身工廠行竊,而再犯竊盜罪,行竊場所(均在健身房)、手法(竊取置物櫃內他人之財物)與前案雷同,顯見受刑人對於前開受緩刑宣告之諭知後,未珍惜自新機會,且不知警戒在心,無悛悔遷善之意,確實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而重複觸法,展現法敵對意識,漠視前開緩刑恩典之美意,堪認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