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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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崔彩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崔彩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崔彩旺因竊盜、傷害、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表受刑人崔彩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19日│106年8月7日│106年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3823號│年度偵字第21967號│年度偵字第1989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714號│106年度易字第4398號│107年度簡字第44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14日│107年2月6日│107年4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714號│106年度易字第4398號│107年度簡字第44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6日│107年3月12日│107年5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是│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四│(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放火燒燬其他物件│││├─────────┼───────────┼───────────┼───────────┤│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356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4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4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