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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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50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濬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9號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許濬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在案,而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之扣案物品即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經認與聲請人犯罪無關,未經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其犯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9號詐欺案所查扣者,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叄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雖該判決未宣告沒收上揭扣押物,惟同案共犯 陳佳韋 已就本院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此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而二審法院是否維持本院判決,仍待送二審法院審理,在陳佳韋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上揭扣押物自仍須作為證據之用,甚或有可能經二審法院諭知沒收,而有繼續扣押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