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告 江明芳 被告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1年2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1年2月26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第25-33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