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59號原告 江在展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0樓被告桃園特殊教育學校法定代理人 葉瑞華 被告 耿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命於送達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合法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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