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53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正評 律師(即 張明豊 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05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張明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410,1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0,1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4,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利息

計息本金

410,107元

週年利率

1.42%

起訖日

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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