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
原告 袁大偉
被告 徐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雷薛秀英 前將其對被告徐光華之互助會款債權讓與予原告,徐光華因而邀同被告徐琮翔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立同意書,約定徐光華應按月清償債務,惟被告未依約還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徐光華、徐琮翔之戶籍分別在臺中○○○○○○○○○、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有戶役政資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經被告陳報其等住所地均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並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足認被告住所地並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