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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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九號
聲請人壬○○○
癸○
辛○○
己○○
子○○
寅○○
庚○○
巳○○
卯○○
甲○○
辰○○
丑○○
丁○○
丙○○
乙○
戊○○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送達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律師,伊於同年十月八日對之聲請再審,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認伊逾期聲請再審,以裁定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送達聲請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世宗律師事務所所在之台北市○○○路○段○○○號東方大樓,由該大樓管理員 樊林聲 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止(期間之末日十月五日為中秋節,以翌日代之),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人以前揭情詞指責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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