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 紀舜周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更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因發現新證據之情形,並不包括在內,此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確定判決,係抗告人自訴受判決人紀舜周偽造文書案件,經諭知免訴之判決,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按。抗告人在該案件既為自訴人,依首開說明,即不得以發現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以該項理由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謂其得聲請再審云云,並為實體上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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