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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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及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新修正公布同月五日施行之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法院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四十七萬元本息,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不逾六十萬元,應屬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抗告人對原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上開裁定,依上說明,即不得抗告,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認其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