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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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台灣省合作金庫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五九七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二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訴訟代理人有數人時,向其中一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意旨以上開台北地院裁定僅送達伊之訴訟代理人 沈佩香 律師,未送達與伊本人或伊所委任之另一訴訟代理人 李秀梅 ,送達不合法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