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八十七年度聲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實體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貪污案件,本院於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曾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六十一年八月八日、十月三日先後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均經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法院刑事被告登記卡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二頁),究竟原法院係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抑以無理由駁回?如係以再審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原聲請再審之原因為何?今抗告人是否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法院未待調閱原裁定查明,遽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法律之適用是否妥適,本院無從揣斷。抗告人雖非以此理由提起抗告,但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