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年籍之黃姓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該黃姓男子冒用任發起名義,偽造任發起向 林麗靜 承租台北市○○路○○○巷三之一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租屋後,將該租屋交由上訴人使用,其認定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係由上訴人與該黃姓男子,以他人名義向林麗靜租屋云云,與原判決之認定不符,殊屬無據。又上訴人於案發後縱曾還新台幣二萬元給被害人中之華廸實業有限公司,然既非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則原判決理由謂其未完全與被害人等和解,與事實並無不符,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