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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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交簡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六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 劉邦恩 」更正為「甲○○」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如左: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 商坤璋 於警訊時之證言。
(二)醫院檢驗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一份、現場暨車輛照片十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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