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二三一О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在
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