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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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39號原告乙○○被告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 黃慧珊 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5年11月24日結婚(嗣於98年8月6日離婚),被告黃慧珊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惟被告黃慧珊之受胎期間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甲○○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益之婚生女,惟實際上係被告丙○○與他人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5年11月24日結婚(嗣於98年8月6日離婚),被告黃慧珊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惟被告甲○○係被告丙○○告與他人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出生證明書及親子鑑定報告各1件為證,而依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示:「依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乙○○是丙○○之女的親生父親』」,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黃慧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推定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夫妻之一方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女,然參以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告甲○○與原告間並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則被告甲○○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甲0000年0月00日出生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3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