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上訴人 陳寶源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林健鴻 上訴人 陳寶成
陳寶富 陳信忠 陳信全 被上訴人 易中豪 訴訟代理人 方智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有裁量之權,非必須裁定停止。本件上訴人陳寶源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未表示已於另案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迄100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具狀記載已另案提起訴訟,並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證明,本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經由原審法院之拍賣程序,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24地號土地(重測為臺北市○○段後港墘段166-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於97年7月1日辦畢所有權登記。上訴人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及未經上訴之 陳保發 (下稱陳寶源等6人)無合法占有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I部分搭蓋3層樓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3015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段○○○號、169號,下稱系爭建物),除將部分1樓及搭蓋之違建出租予力勤彩藝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力勤公司,未據提起上訴),其餘部分1樓、2樓及違建3樓,則供渠等家族居住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陳寶源等6人及力勤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陳寶源等6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如附圖所示H、I部分之土地返還伊(被上訴人其餘訴請陳寶源等6人及力勤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兩造及力勤公司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保發及訴外人 陳保林 (已死亡
,即陳信忠、陳信全之被繼承人,下稱陳寶源等5人)之母 劉省 於59年間,向訴外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下稱七星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及購買相鄰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227、228地號(下稱同段227、228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劉省死亡後,由陳寶源等5人繼承系爭建物及同段227、2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暨系爭土地之承租權。陳寶源等5人於82年3月24日因向七星水利會申購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於82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李志雄 ,李志雄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輝燕 。
㈡上開購地源由,實係陳寶源、陳寶成、陳保發及陳保林(下
稱陳寶源等4人)與訴外人 蔡錦勝 於80年4月24日簽立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陳寶源等5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錦勝指定之李志雄,係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辦理。嗣系爭合建協議因故取消,乃林輝燕未清償銀行貸款,致系爭土地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
㈢陳寶源等5人於82年10月1日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志雄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認系爭建物所有人即陳寶源等5人已與李志雄成立租賃關係(陳保林死亡後,其承租權由陳信忠、陳信全繼承,即陳寶源等6人就系爭土地,與李志雄、林輝燕成立租賃關係),租期至系爭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被上訴人雖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法院之拍賣屬買賣性質,陳寶源等6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訴請陳寶源等6人拆屋還地。
三、原審判決陳寶源等6人及力勤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陳寶源等6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將如附圖所示H、I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㈠陳寶源等6人就系爭土地於拍賣時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所為之拍定行為,不得對抗陳寶源等6人;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且係以損害陳寶源等6人為目的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寶源等5人之被繼承人劉省於59年間向七星水利會承租系
爭土地,並購買相鄰之同段227、228地號土地,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劉省死亡後,陳寶源等5人繼承系爭建物及同段2
27、2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暨系爭土地之承租權。陳保林死亡後,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由陳信忠及陳信全繼承。㈡七星水利會於82年間依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土地出售辦法
第4條第1項第5款「畸零地限期讓售與鄰接地所有權人,惟鄰地若已建築完成或不願承購時,得由本會逕行讓售於需用土地人,但其售價得依本辦法第5條第1款辦理。」之規定(原審卷第191頁),出售系爭土地予鄰地(即同段227、228地號)所有權人即陳寶源等5人,並於82年3月24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寶源等5人於82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志雄,李志雄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輝燕。
㈢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五、被上訴人主張陳寶源等6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I部分,應拆屋還地乙節,雖為陳寶源等6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民法第425條之1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於88年5月5
日施行,且民法債編施行法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陳寶源等6人抗辯渠等於82年10月1日將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志雄時,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有據。
㈡陳寶源等5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甲方(即陳寶源等4人,
下同)同意以乙方(即蔡錦勝,下同)指定名義代購224地號水利地…」之約定(原審卷第79頁),向七星水利會申購系爭土地,於82年3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旋於82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志雄,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原審卷第60-61頁)。參以陳寶源所陳:「(問:224地號土地解除合建契約時為何未要求回復到你們名下?)因為被李志雄拿去貸款,解除合建契約時,我是和蔡錦勝解除契約,所以也沒有要求建設公司要李志雄將土地回復登記到我們名下。是建設公司拿貸款的3,000萬元其中的800萬元開立支票給我們去向農田水利會購買系爭224地號土地。」等語(原審卷第209頁背面),堪認陳寶源等4人與蔡錦勝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原意,係由陳寶源等4人提供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段227、228地號土地)與蔡錦勝合建。因系爭土地囿於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土地出售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畸零地限期讓售與鄰接地所有權人,惟鄰地若已建築完成或不願承購時,得由本會逕行讓售於需用土地人,但其售價得依本辦法第5條第1款辦理。」規定之限制,始以由陳寶源等5人出名、蔡錦勝出資之方式購地,嗣陳寶源等5人並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錦勝指定之第三人李志雄。陳寶源等5人僅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達成合建之目的,出名向七星水利會申購系爭土地,渠等並無價購系爭土地之真意,嗣並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錦勝指定之李志雄,顯與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前實務通說(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有別。
㈢縱認陳寶源等5人為系爭土地形式上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而有上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然蔡錦勝要求陳寶源等5人出名向七星水利會申購系爭土地,目的係為維持系爭土地及同段227、228地號土地之完整性,以利重建建物,就陳寶源等5人因合建可分得之房屋而言,乃以提供其土地之價值作為與之合建者建築房屋之對價,陳寶源等5人所欲分得者乃新建之房屋,而就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227、228地號土地上之原有系爭建物,並無留存之意。換言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陳寶源等5人並無將系爭土地及同段227、228地號土地與其上之建物分別出售之意,當係交由與之合建者拆除重為興建,與之合建者亦無默許陳寶源等5人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真意,此由系爭協議書第4條「乙方同意補貼甲方四戶每月壹萬元房屋租金,合計肆萬元給甲方搬遷租屋之用。起訖日以甲乙雙方認同遷出日起至交屋日為期限。」及第5條「乙方同意完工後補貼甲方陸佰萬元作為甲方遷屋裝潢或其他使用,本項補貼可作為扣抵乙方代付款之用。」之約定益明(原審卷第79頁)。陳寶源等5人嗣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志雄,非但與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所欲保障土地上建物經濟價值及不動產安定性之意旨不符,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李志雄亦無默許房屋所有人即陳寶源等5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真意。陳寶源等6人抗辯渠等為有權占有云云,委無足取。
㈣再者,由陳寶源於本院所自陳「系爭房子已很久了,上訴人
願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尤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陳寶源等5人抗辯渠等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有優先購買權,因執行法院未通知渠等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所為之拍定行為,不得對抗渠等,無由訴請渠等拆屋還地云云,亦未足取。
㈤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I部分,合計面積為
86平方公尺,可見該面積已可供建築房屋使用。被上訴人既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其據以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難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或係以損害陳寶源等6人為目的。陳寶源等6人抗辯系爭土地位於同段227、228地號土地之間,面積不大,地形狹長且屬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云云,尚未可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陳寶源等6人所有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H、I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陳寶源等6人自系爭建物遷出,拆除系爭建物,將如附圖所示H、I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