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建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建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侯建安自民國108年5月13日19時許起,至翌(14)日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西南莊178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日(1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任職公司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不慎撞及前方由 蔡承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侯建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至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至少為0.39毫克以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侯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件。㈢現場照片14張。
三、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108年5月14日17時37分 許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推被告於同年月15時許開始駕車之時,已經過2小時37分鐘,依上開公式計算,則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平均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計算式:
0.23mg/L+0.0628mg/L×2hr37m≒0.3945mg/L,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約為0.39),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立法意旨乃在於保護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責罰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不特定之用路人產生危險,並不以已經發生交通事故為其處罰之要件,從而行為人開始駕駛行為時,應即受本條法律之規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回推至被告發生事故時所經過之時間為計算基準,顯與法律意旨相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侯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撞及前方之自小客車,已發生交通事故,所幸未有人受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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